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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辦理調解委員講習會或座談會。
符合第二條之資格條件者或已受聘任之調解委員,參加前項研習或座談之時數,得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續聘或分案之參考。
其他政府機關、司法機關、國內外仲裁機構、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構所舉辦之調解相關訓練課程、研討會或座談會,其課程時數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需要採計之。
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稱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組成;其委員資格如下:
一、醫師。
二、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
三、律師。
四、護理師。
五、具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教育或其他進行醫療爭議調解所需相關專業知識之學、經歷者。
六、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洽請相關機關、團體推薦後遴聘(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