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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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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第三條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之名稱、地址及登記證字號。
二、負責公共衛生師之姓名及其公共衛生師證書字號。
三、設立日期。
四、執行之業務。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登記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
第 3 條
公共衛生師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登記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發給登記證:
一、公共衛生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公共衛生師事務所預定使用之名稱。
四、公共衛生師事務所預定場址之所有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五、其他符合前條各款之證明文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