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驗光所設置標準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驗光所設置標準
第 5 條
眼鏡公司(商號)內設置之驗光所,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並設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驗光室。
二、等候空間及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並得與眼鏡公司(商號)共用。
三、手部衛生設備。
前項驗光所,不以獨立出入口為限。
驗光所設置標準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
第 3 條
驗光所應有下列設施:
一、驗光室:
(一)明顯區隔之獨立空間,且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
(二)空間之直線距離至少五公尺;採鏡子反射法者,直線距離至少二點五公尺。
(三)驗光必要設備:
1.電腦驗光機或檢影鏡。
2.角膜弧度儀或角膜地圖儀。
3.鏡片試片組或綜合驗度儀。
4.鏡片驗度儀。
5.視力表。
二、等候空間。
三、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
四、手部衛生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