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接受通報後,應交由本條例第九條所定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
生產事故事件經前項審議會審定屬重大生產事故事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於六十日內完成根本原因分析並提出改善方案,經審議會審核通過後,轉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查察。
前項分析及改善方案,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限期完成,不受前項六十日之限制。
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之審議,應設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醫學、法律專家、婦女團體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機關代表組成。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單一性別。
二、法學、婦女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
審議會組成人員之資格、任期、解任、審議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預防及降低生產事故風險之發生,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應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與通報機制,並針對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及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通報及接受查察。
主管機關應於通報後一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前二項通報及查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內容,不得作為司法案件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