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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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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第 5 條
護理機構於同一場所連續經營期間內,其負責人有變更者,前二條所定應接受評鑑時間,應就各負責人任職期間合併計算。
護理之家於同一場所連續經營期間內,其負責人有變更者,前二條所定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得延續至屆滿之日。
居家護理所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且同一負責人連續經營期間內有遷移者,前二條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得延續至屆滿之日。
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
第 3 條
護理機構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其評鑑時間及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一、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
(一)評鑑時間:自開業或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
二、經評鑑合格:
(一)再次接受評鑑時間: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之最後一年。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
三、原評鑑合格受撤銷或廢止處分:
(一)評鑑時間:自處分送達護理機構之日起一年內。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
第 4 條
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者,其應再接受評鑑之時間及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一、第一次不合格:
(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三年。
二、連續二年不合格:
(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二年。
三、連續三年以上不合格:
(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