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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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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牙體技術師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牙體技術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牙體技術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牙體技術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8 條
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得設立牙體技術所,專門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申請設立牙體技術所,牙體技術師應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滿二年以上;牙體技術生應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滿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證書,並依本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 19 條
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設立牙體技術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牙體技術所之人員、設施及其他設置條件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