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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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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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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作業辦法
第 5 條
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之費用,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規定者,應由提供緊急處置服務之機構依相關規定申請。
緊急處置之費用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應由嚴重病人或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之人負擔。其不能支付時,由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之所在地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於事後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程序辦理。
嚴重病人或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之人,經前項催告程序,仍無力支付緊急處置費用者,應由嚴重病人戶籍地政府支付。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人口、醫療資源與心理衛生資源分布情形及考量原住民族地區或偏遠地區特殊性,劃分責任區域,建立區域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及醫療服務網,並訂定計畫實施。
主管機關得依轄內精神病人服務需求與社區支持資源分布情形,積極布建精神病人社區支持服務資源。
第 20 條
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及支持服務,應依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病人需求或其他情事,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門診。
二、急診。
三、全日住院。
四、日間照護。
五、社區精神復健。
六、居家治療。
七、社區支持服務。
八、個案管理服務。
九、其他照護及支持服務方式。
前項第六款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