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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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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EN
第 5 條
心理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心理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1 條
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心理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