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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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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救護車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取締後,移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警察機關依前項取締時,準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格式,並載明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17 條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
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第 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違反依第二十條所定標準超額收費。
二、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依其醫療能力救治緊急傷病患或未作適當處置而逕予轉診。
三、醫院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定之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提供緊急醫療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