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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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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EN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評鑑為國家級風景特定區者,其等級及範圍,由交通部觀光署報經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其為直轄市級或縣(市)級者,其等級及範圍,由交通部觀光署報交通部核定後,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公告之。
縣(市)級風景特定區,所在縣(市)改制為直轄市者,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公告變更其等級名稱。
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
EN
第 4 條
風景特定區依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二種等級;其等級與範圍之劃設、變更及風景特定區劃定之廢止,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會同有關機關並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評鑑小組評鑑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原住民族基本法施行後,於原住民族地區依前項規定劃設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應依該法規定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風景特定區評鑑基準如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