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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EN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應通報下列重大飛航事故或疑似重大飛航事故:
一、人員死亡或傷害者。
二、航空器失蹤或無法接近該航空器者。
三、航空器實質損害,或有充分理由認為該航空器遭受實質損害者。
四、航空器空中接近至五百呎以內,須採緊急避讓動作始能防止相撞或危險之情況者。
五、航空器碰撞事件有造成航空器實質損害之虞者。
六、可控飛航中,偏離航道或未遵守航管指示,須採取緊急避讓操作以避免碰撞地形或地障者。
七、在被關閉或佔用之跑道、滑行道或未指定之跑道上放棄起飛者。
八、在被關閉或佔用之跑道、滑行道或未指定之跑道上起飛者。
九、在被關閉或佔用之跑道、滑行道或未指定的跑道上落地或嘗試落地(高度低於三百呎,或經航管指示修正)者。
十、在起飛或初始爬升階段未能達到預計之性能,情況嚴重者。
十一、駕駛艙、客艙或貨艙內失火或冒煙,或發動機失火者。
十二、飛航組員依操作手冊須緊急使用氧氣者。
十三、航空器之結構失效或發動機零組件脫離者。
十四、航空器系統之多重故障,嚴重影響航空器操作者。
十五、飛航組員於飛航時失能者。
十六、因燃油存量或燃油配送發生狀況,導致駕駛員必須宣布緊急狀況者,例如燃油量不足、燃油耗盡或無法使用所有機載燃油。
十七、航空器起飛或落地時,距障礙物或其他航空器極為接近之跑道入侵狀況者。
十八、起飛或落地時發生之事故,例如落地過早、滑出或偏出跑道者。
十九、航空器因系統失效、天候、操作超出飛航性能限制範圍或其他事故,造成操控困難者。
二十、為航空器飛航所必要之導引及導航系統中發生兩套以上之系統故障者。
二十一、為緊急處置或非蓄意,釋放航空器機外掛載之任何其他負載者。
二十二、其他有造成人員死亡、傷害或符合民航法第二條第十七款內容之虞者。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或以自動駕駛操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無人航空器。
二十七、飛航時限規範: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或客艙組員從事飛航時之飛航時間、於飛航作業中之飛航執勤期間、執勤期間、通勤、調派、待命及休息時間等疲勞管理所作之相關限制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