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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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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EN
第 5 條
雇用人因船舶設備、用途或其他特殊情況致本標準無法適用,必須配備低於本標準所定最低安全配額者,應檢具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申請書(如附表五)及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定之。
船舶類型無法適用第三條各款附表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自動控制船舶之雇用人提出第一項之申請案,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其先經六個月以上之實驗,待實驗期滿,再由雇用人另行檢具實驗經過報告書(如附表六),連同實驗期間之航海日誌影本,報請航政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
EN
第 3 條
本標準依船舶航行之航線、種類、大小分為下列四種:
一、國際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一規定配置。
二、國內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二規定配置。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三規定配置。
四、特種用途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四規定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