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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 EN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比率之公告,得考量以下基準:
一、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以下簡稱該市場)具有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市場占有率者,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其市場結構認定有無市場顯著地位。
二、於該市場上持續具有百分之五十以上市場占有率,推定具有市場顯著地位。
前項市場占有率,以該特定電信服務之用戶數或營業額計算之。
電信事業上一會計年度總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得不列入本辦法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範圍。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
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
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
提供電信服務者具有前項情形,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就本章之規定,視為電信事業,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間不為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第一項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時,除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外,並應合併各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之。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第一項之認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樞紐設施,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且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因建置、取代該設施之時間過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益。
二、若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業參與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