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EN
第 5 條
電臺依前條規定設置完成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附適航證書及電臺自主檢查紀錄表,報請民航局核發電臺執照。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審驗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檢附適航證書、電臺執照影本及電臺自主檢查紀錄表,報請民航局核准換發電臺執照。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審驗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
EN
第 4 條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電臺設置核准、電臺執照之核發及換發,主管機關得委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辦理。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設置電臺應檢附申請書及無線電機件規格說明書,申請設置核准。
設置核准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未能於期限內設置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增設或汰換電臺設備時,應檢具無線電機件規格說明書,申請設置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