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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 EN
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義務:
一、提供語音服務或數據服務。
二、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三、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達六百件以上,或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占前一年度公告消費爭議案件總件數之比例排名前四分之三以內。
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必要時得公告特定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之電信事業,應負擔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義務。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
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
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
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
六、章程之變更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相關事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章程變更時,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主管機關於重大消費爭議或有緊急必要時,得逕行介入處理該消費爭議案件。
主管機關得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認定特定電信事業加入。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