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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重大爭議調處辦法 EN
主管機關確認申請案件無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不予受理情形後,通知相對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調處同意書。
相對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調處同意書者,視為拒絕調處。
相對人拒絕調處者,調處不成立,調處程序即告終結。
相對人同意調處後,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調處費用。
電信事業重大爭議調處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 EN
申請調處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非本法規定之電信事業。
二、非屬第二條規定之重大爭議。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訂定之特別管制措施。
四、申請人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五、申請人未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期限內繳納申請費用。
六、申請調處標的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
七、申請調處標的於法院訴訟繫屬中。
八、申請調處標的為法院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九、經主管機關通知繳納調處費用後,未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期限內繳納調處費用。
電信事業申請調處,應繳納以下費用:
一、申請費用:新臺幣三千元。
二、調處費用:新臺幣三十萬元。
調處會為辦理調處案所需,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請專業機構或專家鑑定、翻譯國外相關文件、邀請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構出席;其所生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平均分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