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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電信業、傳播業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申請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
件一),並備應具之文件,變更登記時,亦同。
前項申請案件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時,應限期通知其補
正。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