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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需鐵路基礎設施及車輛之建設重置購置維修經費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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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執行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需鐵路基礎設施及車輛之建設重置購置維修經費辦法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鐵路基礎設施及車輛之維修能達到延長資產耐用年限、提升服務能量及效率者,其基準如下:
一、鐵路基礎設施:維修後可延長其耐用年限達二年以上,且可增加財務或經濟效益。
二、車輛: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所定第三級及第四級檢修,及維修車輛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檢修。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19 條
臺鐵公司營業所需鐵路基礎設施之建設、重置,及營業與維修車輛之購置,由交通部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具有自償性經費,且可歸屬臺鐵公司部分,由臺鐵公司負擔之。
臺鐵公司為維護鐵路基礎設施及車輛以確保鐵路行車安全,其能延長資產耐用年限、提升服務能量及效率之維修所需費用,應由交通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及前項執行作業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鐵路基礎設施,指路線、場站、電力、行車保安、電訊、資訊及檢修等有關鐵路經營之必要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