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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委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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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委託辦法
第 5 條
受委託者辦理術科檢定業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置有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資格之術科檢定考試官。
二、具備術科檢定作業所需場所及設備。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委託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
第 6 條
各類高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術科檢定考試官之資格如下:
一、高速鐵路電車駕駛檢定考試官:最近七年從事高速鐵路電車駕駛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且最後三年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者。
二、高速鐵路電車調車駕駛檢定考試官:最近七年從事高速鐵路電車或高速鐵路電車調車駕駛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且最後三年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者。
第 7 條
前條以外之各類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術科檢定考試官,應為最近十年從事該類鐵路列車駕駛工作,經驗達二年以上且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者。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術科檢定考試官:
一、曾犯妨害考試、詐欺、背信或其他足認有影響執行檢定業務公正之罪且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