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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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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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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第 5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經依前條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
二、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三、未經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訴。
四、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六、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但經相對人同意重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七、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八、無相對人。
九、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十、同一消費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
前項第六款但書之情形,以一次為限。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
EN
第 43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
第 4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申請調解書未依前條規定記載。
二、無具體相對人或內容。
三、未成年人申請調解,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
四、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附具委任書。
五、其他經調解委員會認為應予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