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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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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EN
第 5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送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各項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之測試報告。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6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