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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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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EN
第 5 條
依本法核發之執照,其記載事項有變更者,執照持有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間內申請變更登記。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41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執照記載事項變更時,未於限期內申請變更登記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