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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為協助第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一款、第三款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措施如下:
一、薪資補貼:依艱困事業符合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三月至多三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
二、營運資金補貼:依艱困事業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一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但依本辦法曾獲營運資金補貼者,不予重複補貼。
依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認定之艱困事業,前項第一款薪資補貼之期間,依其營業額受影響之月份,分別為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十二月。
艱困事業於前二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
艱困事業有前項所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受影響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
二、服務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以下簡稱受影響事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或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止,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較下列比較基準期間之一,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經主管機關、受主管機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
(一)一百零七年同期。
(二)一百零八年同期。
(三)一百零八年下半年之月平均。
(四)一百零九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五)一百十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六)一百十一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期間。
本辦法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指受影響事業中,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實收資本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基準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從事製造業、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專業國際貿易服務業及會展產業之營利事業。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三月間之營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八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七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五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依不同產業規定應符合之要件。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下列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得認定為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
一、從事前項第一款產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至六月間之營業額減少達前項第二款所定基準,且符合同項第三款規定。
二、從事商業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間任一個月之營業額,較一百十年三月至四月月平均或一百零八年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五十;或於一百十年八月一日為中央政府公告之應關閉營業場所。
三、從事會展產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至九月、十月至十二月間之營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八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七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五十。
前項第三款規定,由主管機關視預算執行、疫情發展及產業受影響情形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