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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
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提供之增僱工作機會,位於中華民國境外。
二、提供之增僱工作機會,係屬部分工時或定期契約之性質。
三、屬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之行業。
四、人力派遣服務業。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於最近三年內有欠繳已確定應納稅捐情事。
六、收購他企業之營業或財產而增僱員工,或屬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所稱關係企業間人員流動之情形。
七、增僱行為有限制競爭或妨害營業秘密之情事,而違反民法、公平交易法或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八、最近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中小企業無前項規定情形,應以切結書聲明之。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刪除)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或六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增僱該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前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