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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承裝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甲級承裝業:
(一)資本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一所定之工具設備。
(三)僱有專業人員四人以上,其中至少一人為甲級專業人員。
二、乙級承裝業: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二所定之工具設備。
(三)僱有專業人員二人以上。
承裝業之負責人,具有第四條規定之資格者,得自任各該級承裝業之專業人員。
受僱於承裝業之專業人員,不得同時擔任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承裝業之專業人員。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
承裝業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以下稱專業人員),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分級及資格如下:
一、甲級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高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普通)考試之化學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土木工程、機械工程等相關類科考試及格者。
(二)乙級以上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
(三)乙級以上工業用管配管、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或持有配管工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護、監督工程三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乙級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考驗合格。
(二)丙級以上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丙級以上工業用管配管、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或持有配管工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護、監督工程二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承裝業僱用之專業人員每五年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訓練單位辦理之講習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
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後,承裝業僱用之專業人員未取得前項合格證明文件者,不得擔任。但取得第一項資格未滿五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