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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及場所之民間檢查機構認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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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及場所之民間檢查機構認可辦法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經書面審查及實地查核合格者,應發給認可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限為五年。
經認可之檢查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五年。
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及場所之民間檢查機構認可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
第 4 條
申請認可為檢查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機構組織證明文件。
二、檢查業務主管及檢查員之資格證明文件。(格式如附表三)
三、符合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清冊。
四、執行檢查之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