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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設立保證金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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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設立保證金作業辦法
第 5 條
第三條繳交之保證金,於無前條保證金沒入之情形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申請設立案終結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次無息發還。
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設立保證金作業辦法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
第 3 條
前條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其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並於依本法第六條申請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納之。
第 4 條
前條保證金之繳交者未於本法第七條所定公告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或檢送文件不齊,經限期補正而屆期仍未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沒入其所繳交之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