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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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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EN
第 5 條
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 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 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未 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 背,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