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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辦法 EN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指用水計畫之計畫用水量達每日二萬立方公尺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實際用水量連續三年均未達各該年度核定用水量百分之七十且差異量達平均每日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符合前項規定之開發單位,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用水差異情形,調整或核減其用水計畫原核定之各年度至終期計畫用水量,或於差異範圍內調整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前項調整使用系統再生水之一定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水源供應條件、產業用水特性、開發單位節水成效、鄰近公共下水道系統及再生水廠建設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視個案情形審議決定之,其比率應低於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比率。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經查核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之。
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每三年檢討一次。

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 ) EN
開發單位興辦開發行為用水計畫之計畫用水量達每日二萬立方公尺以上者,用水計畫中工業用水應使用至少百分之五十系統再生水。
前項開發行為所在直轄市、縣(市)或特定園區內之系統再生水供應條件不足時,開發單位得採下列方式之一替代之:
一、取用廢(污)水放流或排放點後,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再利用。
二、與同一自來水供應地區內之既有用水事業交換水源,以代替履行其使用系統再生水之義務。
開發單位經評估前項替代方式仍無法補足第一項應使用系統再生水量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用水計畫之合理性後,得就其不足部分以其他方式替代之。但用水計畫核定後,有新增開發之系統再生水,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提出修正用水計畫,增加使用系統再生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