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曾文南化烏山頭水庫治理及穩定南部地區供水特別條例 EN
中央政府辦理本條例各項計畫所需經費以新臺幣五百四十億元為原則,依
下列原則辦理:
一、由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預算編列新臺幣二百八十五億元,其中
二百六十五億元撥充水資源作業基金,支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本條例
各項計畫所需,其餘二十億元支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集水區保育
計畫,前述二項均不受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支用方法、年
限規定之限制及水利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用途規定之限制。
二、由水資源作業基金支應新臺幣一百億元。
三、其餘所需經費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原預算支
應,不敷時由總預算、相關基金或特別預算範圍內,本移緩濟急原則
優先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
限制。
四、本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未完成計畫部分所需經費,應循年度總預算
辦理。
前項所編製特別預算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
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亦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處理程序
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中央執行機關就地方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所需經費,得核實以委託、補(
捐)助或投資之方式辦理之,並得同意地方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財政收支劃分法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 EN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水資源作業基金,其用途範圍如下:
一、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管理及疏濬。
二、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
三、相關人才培訓。
四、辦理回饋措施。
前項水資源作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中央主管機關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入。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但經常收支如有賸餘,得移充資本支出之財源。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得辦理流用,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且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