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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正字標記規費收費準則 EN
正字標記產品檢驗、監督試驗或工廠查核相關規費如下:
一、產品檢驗或工廠查核之作業規費,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八條至第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同時執行產品檢驗及工廠查核時,只計收產品檢驗作業規費。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產品檢驗項目及檢驗費額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補發、換發或加發產品檢驗報告書,每份新臺幣一百元;產品檢驗報告書英文譯本費每份新臺幣五百元,同份譯本每加發一份加收一百元。
四、實施監督試驗時,廠商應繳付每人每次臨場監督費新臺幣五百元。但如需跨轄區或赴國外辦理時,應依國內或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 EN
檢驗規費應向檢驗機關(構)或標準局指定之國庫繳納。
檢驗規費,因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溢繳或誤繳,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退還;其申請退還程序由標準局定之。
檢驗機關(構)派員臨場執行檢驗、取樣、監督改善、監督銷毀、查核標識、臨場查核、復運出口、封存、押運等檢驗業務,依下列規定計收臨場費:
一、國內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須住宿,或須跨轄區辦理者,其臨場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二、每批報驗商品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並同時臨場檢驗者,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四、同一報驗義務人,其商品存置不同處所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五、同一報驗義務人非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但同時臨場檢驗者,得經聲明後,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六、不同報驗義務人不論其商品是否存置同一處所,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前項各款情形於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者,檢驗機關(構)得依實際派員加收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不得收取非檢驗業務人員之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核准報驗義務人撤回臨場檢驗申請者,應退還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於港埠倉儲場內設有派駐辦公處所受理報驗,並於該倉儲場內執行檢驗相關業務者,免計收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應報驗義務人請求,於辦公時間外依本法辦理相關商品檢驗,除僅收件或經標準局公告實施二十四小時辦理相關商品檢驗者外,依下列規定加收延長作業之檢驗費:
一、平常日之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八時三十分或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十時,每批新臺幣四百元。
二、星期六、星期日及其他政府規定之假日,其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每批新臺幣一千元。
三、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時間以外之時間特別延長作業者,每批新臺幣二千元。
檢驗機關(構)核准報驗義務人撤回延長作業申請者,應退還延長作業之檢驗費。
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於同一時間作業者,其延長作業之檢驗費按一批加收。
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檢驗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費額依附表三計收。但未訂費額者依其性質相近項目費額計收。
二、受託試驗時如需要特殊藥品設備或大量物料如水、電、汽油、薪炭等,核實加收。
三、申請速件處理者加收受託試驗費額百分之四十。
四、派員臨場取樣者,臨場費準用第九條計收。
五、受託試驗或技術服務報告書之補發、換發或加發,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六、每件另收服務費新臺幣五十元。
因特殊原因,無法進行試驗者,應退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檢驗規費;未進行試驗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退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檢驗規費。但前項第六款服務費不予退還。
赴國外辦理本辦法相關檢驗、評鑑、審查、技術服務等作業之臨場費或服務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標準計收,由標準局向業者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