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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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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及查閱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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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及查閱辦法
EN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申請案:
一、申請人非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
二、申請登記之事項,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三、遇有利害關係人爭執而其內容涉及私權。
四、申請書記載事項不實。
五、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齊備。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第 23 條
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及查閱辦法
(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 )
EN
第 2 條
申請著作財產權質權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登記者,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申請著作財產權質權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登記者,應於申請質權設定登記後為之。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規費。
二、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三、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或與其證明文件不符。
四、應檢附之文件欠缺。
五、其他得補正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