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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EN
外國人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就其電路布局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有相互保護電路布局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經濟部核准保護電路布局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之電路布局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
二、首次商業利用發生於中華民國管轄境內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國民,在相同之情形下,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 EN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電路布局登記,並於撤銷確定後,限期追繳登記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無電路布局權者。
二、電路布局之登記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電路布局權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前項情形,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副本或依職權審查理由書送達電路布局權人或其代理人,限期三十日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前項答辯期間,電路布局權人得先行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但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