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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EN
數個集管團體,欲合併為一個集管團體時,應檢附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因合併而消滅之集管團體,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集管團體承受。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集管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章程。
三、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發起人名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起人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其名稱、設立年月日、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著作人及著作類別,並提供電子格式檔案。
三、申請日前六個月內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簽名冊。
第一項發起人之最低人數,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不同著作類別定之;其中半數以上,應在國內有住所或事務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集管團體增加管理之著作類別時,應檢附新增著作類別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人數,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發起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