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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依法設立之農會、漁會、合作社等所附屬之工廠或生產單位,適用第十九
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章有關工業用地取得之
有關規定。
專為農民提供農業生產服務,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依法設立之營利事業
,準用第六條有關獎勵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免稅額之計算,應先 扣除其他各項免稅額後,以剩餘之非免稅所得額為基準,以免計算時發生 重複免稅之不合理情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展免 稅所得」「提列外幣債務之特別公積金」「公債利息收入」等三項所得, 本已免稅,自不能於計算全年營業所得之免稅額時,再予併入計算,否則 計算免稅額之基準,勢將失其正確,形成雙重免稅之現象。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依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營利 事業除同條例第十一條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不得適用同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又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 規定,該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申報者為限。原告辦理五十二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現行所得稅法業已施行,依該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亦應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方合規定,原告係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及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呈准免稅, 無論依現行所得稅法抑依舊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均應使用藍色申報書依 法申報,始得享受免稅之待遇,則關於法律之適用,顯無何牴觸之處,尤 不發生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問題。原告五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雖原在奉准免稅期間之內,但在該年度原告既未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 ,被告官署認為不能免稅,而予發單課徵,於法實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原告五十一年度以其自紡之紗織布外銷,就紗而言,固不妨謂加工外銷, 但其外銷之布,即係此項紗所加工織成,而該項布已計其外銷數額,認為 外銷超過年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而享受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之待遇,如 果將織成該布之紗量,再計為外銷紗量,則無異就同一產品 (布即為加工 之紗) ,重複計算其外銷數量,自非法理情理之所容許。原處分 (復查決 定) 維持原查定,不將原告織布外銷之自紡紗與其他直接外銷之自紡紗合 併計算外銷紗量,核與獎勵投資條例 (舊) 第五條規定之本旨,殊無違背 ,原告所援引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行政院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 會之意見,縱令有相異之見解,因其並非稅捐主管官署,其意旨亦不足羈 束被告官署。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依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營利 事業除同條例第十一條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所得稅法辦理結算申報,不得 適用同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又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 ,該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申報者為限。原告五十二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非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自不得享受現行所得稅 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免稅之待遇。至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四條 雖未明定辦理結算申報應使用藍色申報書,但既載明「非依所得稅法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而原告辦理五十二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現行所得稅法業已施行,依該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亦應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方合規定,非依 此規定申報,仍不能享受免稅之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