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礦業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第 5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1.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1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原告之採礦用地,原屬保安林地,經劃定為日月潭綠化保留區。被告官署 對原告採礦之申請未予准許,揆諸礦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尚無 不合。
2.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依礦業法第五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礦業權之設定,本有一定之程序 。杜某等之盜採礦藏及原告之開闢車坑,均在主管官署未經核准以前,俱 屬違法私採行為。按之現行法令,違法私採者,固非不許其以後設定礦權 ,但究應遵照上開法定程序辦理。 原告呈請設定礦權,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已於三十七年二月三 日批示不准。此項批示,即係被告官署依其主管礦政職權所為之處分。原 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訴願,是原處分久經確定。雖以後在三十七年十 二月,四十年十一月及四十一年三月間原告又曾數次具呈,然係就同一事 件,為繼續之申述。被告官署亦從未另為准許處分,自不影響上列確定處 分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