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作業辦法
評估小組會議之召集、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及其他相關行政事項,由檢察機關協助辦理之。
檢察機關應協助安排會議之場地及幕僚人員,並應由檢察機關之(主任)檢察官列席會議。
前二項規定之事項,於依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囑託其他檢察機關辦理評估小組會議時,由受囑託之檢察機關辦理之。
評估小組會議之召集人由委員互選產生,並由召集人擔任評估小組會議之主席。主席請假或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其他委員一人代理之;主席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評估小組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作業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
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成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並由檢察機關遴聘評估小組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評估小組委員如於聘任後有因故不願擔任或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檢察機關得予以解聘,並得辦理遴選遞補其缺額。
檢察機關未成立評估小組者,得於必要時囑託其他檢察機關由該檢察機關所成立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事宜。
前項之囑託,應由檢察機關與受囑託之檢察機關協調之,協調不成時,得由檢察機關報請上級檢察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