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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檢察官應俟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不在此限。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
一、本案案號及案由。
二、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三、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發還或給付及依前條第一項何款為請求之意旨。
五、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聲請給付之數額。
前項之必備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檢察官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被告有數人且其沒收裁判確定日期不同者,第一項之沒收裁判確定,以最後確定者為準。
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