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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EN
法務部應派員或委託機關指派人員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為前條第五款之同意出於自願,並告知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接收後之法律效果。
前項之同意,經確認後不得撤回。
第一項之人員應依受刑人之請求,協助其依移交國之法令,閱覽卷證取得相關資料,併送返國。
第一項之人員應告知受刑人有前項之權利。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接收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均同意移交。
二、受刑人經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三、受刑人之犯行如發生在我國,依我國法律亦構成犯罪。
四、受刑人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五、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之表示不得與受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六、移交國或我國提出移交請求書時,殘餘刑期一年以上。但經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依我國法律,該裁判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
八、同一行為於移交國法院裁判確定前,未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
九、受刑人在移交國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已受保障。如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為相反主張,推定受刑人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已受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