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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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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廢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EN
第 5 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1.
裁判字號:
82 年台非字第 1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明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 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 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犯案件時, 若被告犯罪行為合於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宣告保安處分 ,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併應同時於判決主文諭知 其強制工作之期間,而有關諭知之期間,則應為三年,不得增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