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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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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引渡法
EN
第 5 條
請求引渡之犯罪,業經中華民國法院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或已判處罪刑,或正在審理中,或已赦免者,應拒絕引渡。
請求引渡之人犯另犯他罪,已繫屬中華民國法院者,其引渡應於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47 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 48 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8 條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第 25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 253 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 299 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 301 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第 30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第 303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赦免法
(民國 80 年 09 月 24 日 )
第 1 條
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引渡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
EN
第 7 條
請求國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不得追訴或處罰引渡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犯罪。但引渡之人犯,在請求國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尚自願留居已達九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引渡人犯於引渡後,在請求國另犯他罪者,該請求國仍得追訴或處罰之。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83 條
受刑人除依法規規定應予獎勵外,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
四、作業成績優良。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
六、對作業技術、產品、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建議。
八、其他優良行為確有獎勵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