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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應將扣留物一併移送。但移送案件前,已與司法機關協調處理方式,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毀棄、拍賣或變賣扣留物者,應先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處置。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