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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個人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所得額減除辦法
申請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前,依下列規定期限,向本部申請核定為第三條第一項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同時申請核定投資計畫;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為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一)屬創立者,自其設立登記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二)屬增資擴充者,自其變更登記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二、申請人為專案發起人,自投資協議書簽訂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為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相關證明資料。
(二)議決創立或增資擴充之會議紀錄、同意書影本或相關證明資料。
(三)創立或增資擴充前、後之登記資料、章程或有限合夥契約,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資料。
(四)完成募集現金投資資金之銀行專戶資料。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之投資計畫,內容應包括投資項目、執行團隊背景與職掌、預計辦理流程與時間表及預期成果與具體目標;格式由本部定之。
(六)其投資人名冊,內容應包括名稱、統一編(證)號及認股股數與金額或出資額。
(七)其他經本部指定之資料。
二、申請人為專案發起人:
(一)專案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相關證明資料。
(二)發起專案之會議紀錄或相關證明資料。
(三)專案投資協議書影本。
(四)專案發起人設立登記資料。
(五)前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七目資料。
(六)其投資人名冊,內容應包括名稱、統一編(證)號及投資金額。
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至本辦法發布前,創立、增資擴充或簽訂專案投資協議書者,得自本辦法發布日起算六個月內,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應檢具之各類證明資料屬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申請人之增資擴充,如係減資後所為之,除該減資係全數為彌補虧損外,其得申請之投資計畫金額以該增資金額減除減資金額之餘額為限,且當次增資應以執行一個投資計畫為限。
本部於核發第一項核定函時,應副知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本部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成為其投資人,對同一公司、事業或專案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投資期間達二年者,得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自投資期間達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於同一年度適用前項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優惠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投資人以現金投資資金適用第一項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規定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投資人未以同一投資資金適用本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所得稅優惠規定。
二、申請人未以同一投資資金適用本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所得稅優惠規定。
適用前條第一項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指於本辦法施行後創立或增資擴充,且自創立日起算未滿二年,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
一、從事專屬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之我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或流通核心功能業務符合一定範圍(如附表)。
二、其創作、產品、服務、技術或其他有形或無形之成果具創新性、發展性、前瞻性、獨創性、藝術成就或文化特色,且具市場化之潛力,或有助於文化內容加值應用。
三、可為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解決或改善其存在之產製、營運、技術、服務或市場問題,或創造需求。
適用前條第一項之專案,指於本辦法施行後,專案發起人與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或其授權之人及其他共同投資人簽訂投資協議書所為之投資項目,其投資項目並應符合前項各款條件。
第一項創立或增資擴充日之認定,以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所示核准日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登載日期為準。
適用前條第一項之投資,應提具符合第一項、第二項及下列規定之投資計畫:
一、應個別開立銀行帳戶,專供存管該計畫相關款項,包括申請人所募集之現金投資資金。
二、執行團隊應有具備我國原生文化影視音作品開發、產製或流通相關學歷或經歷之成員。
三、下列支出不得認列為投資計畫支應範圍之項目:
(一)已於其他投資計畫列報之支出或已取得政府補助款之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
(三)涉及不合營業常規安排之關係人支出。
(四)股權投資支出。
(五)購置不動產支出。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所稱關係人,指投資計畫支出對象與該投資人或申請人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支出對象屬個人者,其與下列規定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一)該投資人。
(二)申請人屬法人者,其董事長或與董事長職位相當之人、總經理或與總經理職位相當或更高層級之人。
三、支出對象屬法人者,其董事長或與董事長職位相當之人、總經理或與總經理職位相當或更高層級之人,與前款各目規定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