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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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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因應計畫,應會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得排除部分或全部現行法令之適用;其因公共安全之使用有特別條件限制者,應加註之,並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執行。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
第 4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於適用建築、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外,應基於該文化資產保存目標與基地環境致災風險分析,提出因應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因應計畫內容如下:
一、文化資產之特性、再利用適宜性分析。
二、土地使用之因應措施。
三、建築管理、消防安全之因應措施。
四、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之分析。
五、其他使用管理之限制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