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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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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 5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