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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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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EN
第 5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學術或專業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考古學專業。
二、聘僱有前條所定資格之學者專家二人以上。
三、具備出土遺物保管維護之設備、場所及人員。
四、具備出土遺物整理研究之場所。
五、具備符合安全及保護條件之文物典藏空間。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51 條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發掘完成之考古遺址,主管機關應促進其活用,並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
EN
第 4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考古學者專家,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學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五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二篇以上。
二、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碩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三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一篇以上。
三、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博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一年以上。
前項所稱考古遺址發掘工作,指統籌辦理發掘現場相關工作及發掘結束後出土遺物之整理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