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知時起,立即依前條規定完成暫定古蹟核定及通知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拒絕或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時起三日內完成前項程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逕予代行處理。其代行處理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
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
經逕列為暫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及處分相對人。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二項逕列為暫定古蹟者,應辦理公告,載明已為暫定古蹟之事實、暫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並揭示於暫定古蹟現場適當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