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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教師請假規則
教師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項教師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學校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教師請假規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前檢查、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之請假,應於配偶懷孕期間為之;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包括例假日)內為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學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婚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喪假得以時計。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於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公告之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得申請放假。
教師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服務學校不得拒絕,且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依主管機關所定獎勵優秀教師之規定給假。
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七、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學校同意。
八、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經學校同意。
九、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
十、教師從事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其公假依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規定辦理;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從事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之公假時數,得不受每週八小時之限制。
十一、寒暑假期間,於不影響教學及行政工作原則下,事先擬具出國計畫,經服務學校核准赴國外學校或機構自費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進修、研究。
十二、因校際間教學需要,經服務學校同意至支援學校兼課。
十三、專科以上學校因產學合作需要,經學校同意至相關合作事業機構兼職或合作服務。
十四、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教師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