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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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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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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辦法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運動防護員;已取得運動防護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八、販售、協助或指導運動員使用運動禁藥或違反運動禁藥管制相關規定,經查明屬實。
九、逾越第三條所定執行業務範圍而違反其他醫療法規。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294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
第 3 條
運動防護員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運動傷害之預防。
二、從事體育運動者之健康管理。
三、運動傷害之辨別與評估及送醫前之緊急處理。
四、運動傷害後之防護及保健。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防護事務。
前項業務範圍之細項,由本部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