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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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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第 5 條
申請指導員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指導員;已取得指導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